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3027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举明、李元春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夏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举明,李元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7刑初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夏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举明,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20日,小学文化,职业司机,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元春,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31日,初中文化,职业司机,住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夏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夏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盗窃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驾驶货车至夏河县阿木去乎镇加油站,在给车辆加油时发现加油机卡槽中有一张加油卡,二人将该加油卡取出后分别在甘肃省碌曲县贡巴加油站、四川九寨沟松潘加油站、四川燕塘加油站用该加油卡给自己所驾驶的货车加油并消费,二人共盗刷6,122元。2016年8月25日,二被告人将加油卡及盗刷的6,122元现金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交易明细列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调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刷他人加油卡,共6,122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举明、李元春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举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元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壹 斌审 判 员 郭 爱 杰人民陪审员 拉毛才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晓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