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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诉孙彬、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张丽艳、张亚芬、田春梅、胡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孙彬,张丽艳,张亚芬,刘长发,田春梅,胡春杰,陈志彬,张世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4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住所前郭县源江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表人:赵玉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明,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宇,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彬,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张丽艳,女,1965年3月7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张亚芬,女,1961年6月29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刘长发,男,1967年8月7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田春梅,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胡春杰,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住乾安县。被告:陈志彬,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住乾安县26委。被告:张世忠,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住乾安县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孙彬、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张丽艳、张亚芬、田春梅、胡春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有明、刘明宇、被告孙彬、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田春梅、胡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艳、张亚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孙彬、张丽艳偿还借款本金1228152.95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944.62元,目前己逾期81天,利息随逾期天数的增加而增加,而且加收50%罚息)。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张亚芬、刘长发、田春梅、胡春杰、陈志彬、张世忠、孙彬签订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被告张亚芬、刘长发、田春梅、胡春杰、陈志彬、张世忠与被告孙彬、张丽艳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228152.95元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9944.62元,目前已逾期81天,利息随逾期天数的增加而增加,而且加收50%罚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彬、张丽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孙彬、张丽艳提供贷款150万元,此款应于2016年10月28日还清,2、未按期还款,利息随逾期天数的增加而增加,而且加收50%罚息。原告与被告张亚芬、刘长发、田春梅、胡春杰、陈志彬、张世忠、孙彬签订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联保协议书,彼此相互担保,担保范围: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150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目前拖欠本金1228152.95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9944.62元,现己经逾期81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孙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有,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刘长发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事情有。陈志彬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事情有。张世忠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事情有。张丽艳未作答辩。张亚芬未作答辩。田春梅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事情有。胡春杰辩称辩称:我是担保人,这个事情有。本院认为,孙彬承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孙彬、张丽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逾期未偿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田春梅、胡春杰、张亚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田春梅、胡春杰、张亚芬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孙彬、张丽艳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彬、张丽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28152.95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9944.62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行与张亚芬、刘长发、田春梅、胡春杰、陈志彬、张世忠签订的小微企业互惠担保贷款联保协议书有效,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张亚芬、田春梅、胡春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孙彬、张丽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3元,由孙彬、刘长发、陈志彬、张世忠、张丽艳、张亚芬、田春梅、胡春杰负担并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