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式鲁、高庆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式鲁,高庆江,郝茂林,耿丙祥,蔡振涛,蔡甲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02民初425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军需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被告:傅式鲁,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一轻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5208150318.被告:高庆江,男,195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聊城东昌府区残联退休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5110032452.被告:郝茂林,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聊城东昌府区,372501197912040357.委托代理人:冯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丙祥,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197604062431.未到庭。被告:蔡振涛,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江北旅游度假区,372501198403194512.被告:蔡甲林,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372501750620453.本院在审理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傅式鲁、高庆江、郝茂林、耿丙祥、蔡振涛、蔡甲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肖际森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汝海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