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执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8执38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河城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飞、张刘侠,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法定代表人:史雪莲,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院(2016)苏0118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盐城时针医药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无存款,其所有的位于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宁海路西侧房地产已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拍卖处置,成交金额为4097000元,所得款项尚不足以清偿抵押的债权,其名下苏J×××××、苏J×××××五菱牌机动车两辆,早已不知所踪。江苏隆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同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卜志良审判员 陈启胜审判员 李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 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