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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诉杨某、肖某、湖南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杨某,肖某,湖南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099号原告:中国某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汉族。被告:杨某,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系杨某丈夫),男,汉族。被告:肖某,男,汉族。被告:湖南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女,汉族。原告中国某银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杨某、肖某、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鹏、张某,被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肖某,湖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某行与肖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肖某立即偿还某行借款本金321000元,借款利息1310.7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1日),以及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3、肖某承担某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115.54元;4、某行对肖某向某行提供抵押的位于某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杨某、某公司对肖某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肖某、杨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行与肖某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某行向肖某发放贷款3600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肖某向某行提供抵押位于某号房屋作为合同履末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肖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日,肖某已逾期,拖欠分期本金1500元,拖欠利息1310.75元,连续逾期1期,累计逾期13期,肖某已经构成违约。某行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此外,根据某行与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某公司应对肖某该笔贷款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肖某与杨某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肖某借款时是处于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应对肖某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辩称:其确实有违约行为,未能及时足额还款,对某行表示歉意。被告某公司辩称:对某行对房屋的抵押权意见为,某行先实现抵押权,在房屋拍卖变价不足后再由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某行与肖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肖某向某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4年11月8日至2034年11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肖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则某行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肖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肖某应为此承担某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肖某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房屋(长房预星沙镇字第2140144**号)为上述债务向某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某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1月11日,某行向肖某发放贷款360000元。另查明:某行于2012年3月28日与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为购买坐落于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而与某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总额为三亿六千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原告方的贷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截至抵押担保生效时止。合同签订后,某行如约向肖某发放了360000元贷款。双方办理了肖某名下位于某房屋(长房预星沙镇字第2140144**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该房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11日,肖某逾期未还本息,当期拖欠本金1500元、利息80.99元。截至2017年3月2日,肖某拖欠逾期本金321000元、利息1310.75元。2010年3月2日,肖某与杨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10日,某行与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指派王飞鹏律师担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6115.54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预告抵押登记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婚证、担保合同合作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肖某未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行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其偿还欠款和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2日,肖某拖欠逾期本金321000元、利息1310.75元。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肖某还应承担某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15.54元。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某房屋(长房预星沙镇字第2140144**号)虽已完成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但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某行因抵押权尚未生效而对该房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所持对该房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理,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因抵押担保尚未生效而不能免除,其应对肖某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肖某向某行借款时,肖某与杨某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某应对肖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某银行与肖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750001-2012-20140555024);二、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某银行偿还贷款本金321000元,并支付利息1310.75元(截至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三、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某银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115.54元;四、湖南某公司对肖某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杨某对肖某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中国某银行有关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6.4元,减半收取3188.2元,由杨某、肖某、湖南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