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034号原告: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五里墩转盘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6954302M。法定代表人:刘传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4453227X8。负责人:侯成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绍玉、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4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2016年7月26日02时50分,孙长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仓栅式半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2216公里路段时,未保持好安全车距,追尾碰撞来宏程驾驶的闽D×××××(冀JDZ**挂)重型货车,冀JDZ**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超长且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事故造成鲁G×××××,冀JDZ**挂及冀JDZ**挂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报警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孙长江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来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255元,因原告所有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投保无异议,但评估数额过高,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02时50分,孙长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重型仓栅式半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福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2216公里路段时,未保持好安全车距,追尾碰撞来宏程驾驶的闽D×××××(冀JDZ**挂)重型货车,冀JDZ**挂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超长且未按照规定粘贴车身反光标识,事故造成鲁G×××××,冀JDZ**挂及冀JDZ**挂上货物损坏。事故发生报警后,经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确认孙长江应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来宏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99800元。再查明,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损价值为111405元、评估费30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500元、清障费1350元,以上共计11625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鲁G×××××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且该评估报告书为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后,由法院委托所作,程序合法,内容具体,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清障费系原告为减少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偿损失116255元符合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1313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汇入寿光市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寿光支行账户:60×××89。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 璇书 记 员 李润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