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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俞双南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俞双南,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双南,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媛,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宗明,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俞双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人保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3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俞双南申请再审称:2014年1月20日,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折,根据2010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属于工伤。2014年1月27日,其曾通过电话110报警,原审法院没有根据其申请调取110报警记录不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闵行区人保局提交意见称:其于2016年3月4日作出的沪人社认(2016)字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俞双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2010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沪人社认(2016)字第00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工伤认定申请中,俞双南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班途中受到的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俞双南受伤情形不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闵行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因公安机关已对俞双南的报案事项出具处理结论,原审不予调取110报警记录亦无不当。综上,俞双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双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文才审判员  方 遴审判员  邓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