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梅琼、杜顺洋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梅琼,女,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寿康超市员工,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顺洋,系邓梅琼之子,男,200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神农架林区高级中学学生,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怀珍,系邓梅琼之母,女,194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神农架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芬,系邓梅琼之父,男,1938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神农架林区公路管理局退休工人,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佛寺路150号。法定代表人:林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负责人:严永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国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供电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87360.39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2、即使按照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条文,一审法院仅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也完全与事实不符,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失认定与事实不符,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中建国信公司对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的上诉辩称,1、邓梅琼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2、邓梅琼的受伤与我方的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一审法院判令我方承担2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中建国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邓梅琼的摔伤与中建国信公司的施工不存在因果关系。2、中建国信公司的施工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3、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中建国信公司不应承担20%的责任。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对中建国信公司的上诉辩称,1、中建国信公司在公共道路上堆放渣土,导致邓梅琼在该道路上通行时摔倒受伤。邓梅琼的受伤与中建国信公司在公共道路上随意堆放渣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中建国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堆放施工渣土且没有设置安全围栏、围网等,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神农架供电公司对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中建国信公司的上诉一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神农架供电公司、中建国信公司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7360.39元(医疗费20207.99元、误工费1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补助金16230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杜顺洋抚养费8086.40元、何怀珍、邓永芬扶养费54576元、交通费734元、鉴定费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7日,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改造第四批施工(标段14-1:神农架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改造第四批)项目,由中建国信公司中标,并指定与项目单位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25日,神农架供电公司与中建国信公司签订了《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月8日,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配电网工程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神农架城管监察支队申请办理《神农架城区道路占用挖掘审批表》即《公路段1#台区改造路面破拆》,挖掘用途敷设电缆,神农架城管监察支队于同日批准同意。2016年4月9日,中建国信公司在神农架原公路段小区进出入通道进行开挖沟槽、敷设电缆的施工,该施工2016年5月中下旬结束。2016年4月20日15时许,邓梅琼从原公路段小区住宅出行,当行至小区出口通道左侧距进入口2米左右、离中建国信公司施工开挖沟槽及堆放渣土大约70公分左右处,摔倒在地,后被送往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救治。邓梅琼经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脾挫裂伤,左侧肋骨8-11肋骨骨折(腹、盆腔积液血增多)、血小板增多”。邓梅琼经手术切除脾脏等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27371.79元,从职工医保中核销医疗费10000元,并在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16.21元,在神农架××松柏镇百花坪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支付医疗费1221元。2016年7月20日,邓梅琼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脾脏切除与2016年4月20日摔倒所受外伤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程度八级伤残;3、后期治疗费3000元;4、误工损失时限为120日;5、护理时限为60日;6、营养时限为90日。”一审法院另查明,邓永芬、何怀珍生育邓芹昌、邓梅琼二个子女。邓梅琼生育一子,即杜顺洋,现就读于神农架高级中学。何怀珍系邓梅琼之母,1940年3月1日出生。邓永芬系邓梅琼之父,1938年9月2日出生,系神农架公路管理局退休工人,每月领取退休工资。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均属城镇居民。一审法院认为,一、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网改造升级新增工程经发包由中建国信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神农架供电公司并非该路段的施工主体,不是施工人,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神农架供电公司是侵权责任人,故神农架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采取安全措施是要求施工人必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同时要求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比如,使用安全围网硬隔离带圈定施工工地等措施。本案中,中建国信公司在神农架原公路段小区进出入通道进行施工、敷设电缆,虽然在靠挖沟旁设置有安全警示线,但未采取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致使邓梅琼在经过该路段时摔伤,中建国信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三、邓梅琼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足够的观察注意义务,该通道宽约3.7米,根据正常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邓梅琼应该从小区出口通道靠左侧略平坦道路上行走,故邓梅琼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鉴于邓梅琼和中建国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邓梅琼承担80%的责任,中建国信公司承担20%的责任。关于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主张赔偿项目及数额,法院作如下认定:1、神农架林区人民医院住院下余医疗费17371.79元、门诊医疗费616.21元,合计医疗费17988元,予以支持;在神农架××松柏镇百花坪社区卫生服务站门诊的医疗费1221元,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2、后期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误工费因邓梅琼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月收入情况,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0237元(按其他服务业31138元÷365天×120天);4、护理费5119元(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6、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7、残疾赔偿金162306元(27051元×20年×30%);8、邓梅琼之子杜顺洋(2000年7月28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5457.6元(18192元×2年×30%÷2),邓梅琼之母何怀珍(1940年3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4元(18192元×5年×30%÷2),合计19101.60元,予以支持;邓永芬系神农架公路局的退休工人,每月领取有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汽车的收费标准计算,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邓梅琼到宜昌市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领取鉴定书往返两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340元(神农架至宜昌市单程车票85元);10、鉴定费48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邓梅琼自身存在过错,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226041.6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邓梅琼自行承担180833.28元,中建国信公司承担45208.32元。综上所述,邓梅琼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梅琼赔偿款45208.32元;二、驳回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承担1631.55元,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68.45元。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由的确定;2、邓梅琼与中建国信公司责任划分;3、邓梅琼损失数额的认定。一、关于本案案由。案涉渣土是因在原道路上铺设电缆而开挖沟槽致堆积或散落路面,一审立案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正确,上诉人邓梅琼等主张本案案由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梅琼与中建国信公司责任分担比例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为特殊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本案邓梅琼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完成了中建国信施工产生的渣土致其摔倒受伤的初步举证责任,而中建国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作为施工人全面清除了路面渣土或采取了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其他措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建国信公司应对邓梅琼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邓梅琼作为成年人在通过事发路段时对路面状况未尽到观察注意义务致使摔倒,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中建国信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酌定中建国信公司与邓梅琼各负50%的责任。中建国信公司主张其施工与邓梅琼摔倒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不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梅琼请求中建国信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邓梅琼损失数额认定。本案邓梅琼自身存在过错,中建国信公司也无侵权的故意,邓梅琼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邓梅琼各项损失认定正确,邓梅琼损失共计226041.60元,由中建国信公司赔偿113020.80元,邓梅琼自行承担113020.8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中建国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2016)鄂9021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二、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梅琼赔偿款113020.80元。三、驳回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负担950元,由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邓梅琼、杜顺洋、何怀珍、邓永芬负担1900元,由中建国信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昊审判员 王瑞菊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