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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文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4084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男,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安文才,男,1963年7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物业公司)与被告安文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文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宇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文才支付2015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10日的物业服务费921.14元、滞纳金652.16元、生活垃圾清运费19.4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我公司对门头沟区S1线区域组团安置房项目、永定镇曹各庄安置房住宅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安文才为北京市门头沟区惠康嘉园小区130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6平方米。根据我公司与安文才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五章第1、2、3、4条之规定,业主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标准向我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我公司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安文才未做答辩。庭审中,博宇嘉物业公司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信息表》作为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国信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安文才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博宇嘉物业公司和安文才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博宇嘉物业公司与安文才签订的《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一章约定“乙方提供以下物业管理服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2.代收生活垃圾消纳费……”,第五章第2条约定“本物业项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12元/月/平方米”,安文才在该协议“甲方签章”后签字。博宇嘉物业公司要求安文才按照约定标准和接受服务期限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惠康嘉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虽约定了滞纳金的交纳标准,但博宇嘉物业公司在涉及该小区的同类案件中认可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且其公司已经撤出了涉案小区,安文才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博宇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十四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940.54元。二、驳回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安文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马钢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