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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丁永刚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2364号起诉人:丁永刚,男,生于1976年1月12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收到丁永刚的起诉状。起诉人丁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付劳动报酬105552元;3.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被告原因劳动合同无效赔偿款123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任益于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在苍溪广运集团出租车公司任出租车驾驶员一职,并与被告签订了“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一份。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劳动者是享有休息休假权利。但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经有关任何行政部门审批。在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原告权益时被告提供的是2017年3月29日审批的广元市广运集团苍出租车公司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文件。因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不定时工作制提供了虚假信息。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时间及根据出租行业的特性,剥夺了原告休息休假权利,剥夺了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第五条,用人单位是按照法定民主程序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经营管理合同),但采取格式化的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并没有职工代表大会,而被告主张对原告实行的是承包制适用民法的调整。综上被告采用了欺诈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收取了原告的高额押金,从而胁迫原告进行高强度劳动而少给报酬。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九十七,《劳动合同法》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7日,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丁永刚与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争议案,在仲裁过程中,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庭审。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四川广运集团苍溪有限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合同》作了认定和裁决,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2日解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400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丁永刚不服苍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苍劳人仲案[2017]]18号仲裁裁决书向苍溪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已受理本案,案件正在审理中,现起诉人丁永刚在诉讼过程中以同一劳动关系再次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丁永刚任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敏二O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范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