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5民初2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荣彬、滕月媚等与黄立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彬,滕月媚,黄立奖,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666号原告:李荣彬,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滕月媚,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南宁市江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彬,男,1974年1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与原告滕月媚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立奖,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兵,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武鸣县,南宁市武鸣区灵马镇新龙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被告: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七路2号荷塘月色12号楼14、15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曾向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明秀西路109号。负责人:耿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彬、滕月媚与被告黄立奖、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强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彬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德,被告黄立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兵,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强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2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黄立奖驾驶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吴圩往苏圩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路段时,由于被告黄立奖驾车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打滑碰撞到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李荣彬驾驶的桂A×××××号轿车,造成李荣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黄立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彬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损车辆概况及修复情况:桂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滕月媚,登记日期为2014年5月30日。原告滕月媚与原告李荣彬于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A×××××号机动车送至广西弘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35190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当日作出评估意见:该车的贬损之为20725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四、肇事车辆概况及投保情况:桂A×××××号机动车的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该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百强物流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的驾驶人为被告黄立奖。被告黄立奖于2016年9月5日获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上述内容以黑体字标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以黑体字记载:“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百强物流公司(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五、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41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190元、车辆折旧费2072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黄立奖予以赔偿,被告百强物流公司对被告黄立奖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黄立奖的答辩意见:(一)对原告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无异议;(二)被告黄立奖是桂A×××××号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但该车已向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贬值损失20725元及评估费1500元,不应得以支持;(四)广西昌易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评估,不具备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资质,且不在司法鉴定名册中。由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失公正。故该公司作出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五)如果存在贬值损失,亦属于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七、被告百强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八、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合法范围内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虽然被告百强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由于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而驾驶营运车辆,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而且贬值损失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三)对于车辆维修费,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定损为31416.9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对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也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四)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九、其他需说明的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除造成桂A×××××号机动车受损外,还造成原告李荣彬受伤治疗。李荣彬作为原告,已就其损失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桂0105民初2667号。该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荣彬一次性支付赔偿款共计8380元,本院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维修费:35190元。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主张维修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经释明后仍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对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车辆折旧费:原告的该项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基于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不予支持,故对其就车辆折旧费自行进行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一、本院裁判意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当事人过错情况分担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立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荣彬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3519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33190元(35190元-2000元),由侵权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本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但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提出桂A×××××号机动车驾驶人即被告黄立奖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目中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一栏以黑体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即被告百强物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即视为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条款解释说明的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被告人保南宁城北支公司关于在商业险内免责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百强物流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车辆具有运行支配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被告百强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黄立奖。庭审中,被告黄立奖主张其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两被告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此不利后果由被告黄立奖自行负担。被告黄立奖作为驾驶人,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运行的行为对其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且其系属直接侵权人,故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33190元,由被告黄立奖、百强物流公司向原告连带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荣彬、滕月媚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黄立奖、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李荣彬、滕月媚赔偿车辆维修费3319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彬、滕月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荣彬、滕月媚负担239元,被告黄立奖、南宁市百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负担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路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