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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03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刑初2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方正县,身份证号码:230124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林业局。2017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茗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在佳木斯市西林路顺和旅店206房间内居住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背包外侧夹层首饰盒内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097.56元)偷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当晚主动回到旅店预归还黄金项链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纪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解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