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栾长明、杨敏与陈建柱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长明,杨敏,陈建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长明,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宗,系青海海之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柱,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邢文炜,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栾长明、杨敏因与被上诉人陈建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长明、杨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超宗,被上诉人陈建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尊超、邢文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长明、杨敏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栾长明、杨敏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100000元是本金的事实;依法判令律师费26500元超出青海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依法追加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栾长明、杨敏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陈建柱归还10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栾长明在转账前与陈建柱约定归还100000元是归还本金,一审法院判决100000元是归还利息,只有双方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这样认定。计算的利息一部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律师费26500元超出青海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法院不应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体应为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追加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陈建柱答辩称,栾长明、杨敏于2017年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陈建柱归还100000元,其认为归还的是本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对归还100000元为本金是没有约定的,在没有约定还款数额为本金的情况下,应该认定为归还的为利息。律师费26500元符合青海省律师费收费的相关规定。栾长明、杨敏在二审中要求追加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在一审审理中提出。借款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建柱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栾长明、杨敏共同向陈建柱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2016年10月5日至截止到2017年3月5日),律师代理费26500元,以上共计576500元;2.本案案件诉讼费由栾长明、杨敏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5日栾长明、杨敏向陈建柱借款500000元。对此,陈建柱提交2015年2月5日栾长明、杨敏出具的《借款合同书》,该份《借款合同书》是经双方结算确认后形成陈建柱对此已确认,故予以认定。栾长明、杨敏对其在2016年8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约定在2016年10月5日之前将欠款500000元还清,该《承诺书》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核实,是栾长明、杨敏本人签名出据的,故予以认定。陈建柱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律师费用26500元,栾长明、杨敏于2015年2月5日《借款合同书》中第六条中的第三条约定,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本案栾长明、杨敏及陈建柱均认可2015年2月5日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栾长明、杨敏未按约定偿还借贷本金,导致纠纷产生,应负此纠纷全责,现陈建柱对其诉求的本金及相关损失有证据证实,故对其要求偿还500000元本金和律师费2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对于栾长明、杨敏辩称的该借款为“2014年6月3日与青海江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不予采信。遂判决:栾长明、杨敏共同向陈建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律师费26500元,以上合计576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65元,减半收取4783元,由栾长明、杨敏负担。二审期间栾长明、杨敏及陈建柱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栾长明、杨敏提交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出具关于清偿债务函的复印件,欲证明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借款主体。陈建柱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栾长明、杨敏提交的函为复印件。这个函是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栾长明的,是双方股权转让中约定,股权转让后代为清偿债务的问题,不能证明借款主体是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栾长明、杨敏提交的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函,陈建柱不予认可,该函是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发给栾长明的,不能证明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借款主体,反而能从该函中印证借款主体是栾长明个人,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代为清偿债务,偿还将所清偿的债务从股权转让费中扣除。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诉讼主体是江南环保有限公司还是栾长明、杨敏;2.2017年1月23日栾长明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的100000元是否为归还借款的本金;3.律师费是否超过青海省律师费的收费标准;4、利息的一部分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利息标准。在二审庭审中,栾长明、杨敏认可500000元借款确实是栾长明、杨敏向陈建柱借的,借款主体应为栾长明、杨敏,故栾长明、杨敏主张追加江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栾长明、杨敏主张律师费26500元超出青海省律师费收费标准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栾长明、杨敏认可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青海省司法厅文件《关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中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对律师费26500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亦认可,栾长明、杨敏主张此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栾长明、杨敏2017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向陈建柱转账100000元,栾长明、杨敏主张该笔款项在归还前双方约定为偿还借款本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加之栾长明、杨敏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归还100000元为本金的事实,故10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利息。故栾长明、杨敏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栾长明、杨敏主张利息的一部分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最高利息标准的上诉请求,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陈建柱起诉主张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利息的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栾长明、杨敏此项诉讼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5元由栾长明、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纳 敏审判员 靳 玲审判员 李宏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哈春瑛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