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路路与郭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路,郭顺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680号原告:李路路,男,198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梅,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顺利,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升,丰县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路路与被告郭顺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梅,被告郭顺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忠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原告给被告施工安装彩钢板房,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5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全部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给付。被告郭顺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是事实,本案中虽然欠条是答辩人向李路路所出具,但是答辩人是与侯刚(侯社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只是一个工作人员,所以李路路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起诉。因为2014年4月2日,答辩人是给济宁市鼎力钢构有限公司的代表人侯社刚签有一份岩棉板房制订合同,而且涉案合同的第二页工程明细表中明确写到工程款项是岩棉板房,而不是原告李路路在诉状中所说的安装彩钢板房,在涉案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栏内的第二条“双方约定房屋封顶付80%的款,待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所以,答辩人才支付了合同规定的款项,没等下欠的款支付,涉案岩棉板房于2015年9月份因失火全部烧掉,着火时,相邻的其他人做的岩棉板房烧而没有燃。而侯刚承建的岩棉板房烧的只剩铁架,这场火灾证明侯刚做的岩棉板房用的不是真正合格的岩棉板,该岩棉板根本就不具备岩棉板绝热性能,保温隔热和防火隔断之性能,因此,答辩人不应当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郭顺利作为甲方,侯社刚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岩棉板房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176元,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对于付款,首批材料进场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进度款,房屋封顶付款80%,验收合格付全款,乙方于九个工作日安装完毕,乙方施工过程中甲方全程参与验收,乙方完工甲方验收完毕,工程完工后,如甲方未到场参与验收而自行启用,则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签订后,侯社刚和本案原告李路路便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安装,并且于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安装。板房安装完毕后,被告方进行了使用。期间,被告向李路路支付工程款若干,2015年1月11日,被告郭顺利向原告李路路出具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李路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郭顺利,2015.1.11,2015年春节前付清,131××××9699郭。”欠条出具后,被告郭顺利未向原告支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李路路,被告郭顺利陈述,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路路要求被告郭顺利支付欠款50000元以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路路为被告郭顺利安装板房,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且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对于下欠的工程款50000元予以确认,承诺按期付款。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李路路、被告郭顺利均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李路路与被告郭顺利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劳务报酬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路路于2014年4月份便完成了涉案板房的建造工作,被告郭顺利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对于下欠的报酬50000元未能及时给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由被告郭顺利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郭顺利辩称,原告李路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已经查明,郭顺利曾向李路路支付部分工程款,并且向李路路本人出具书面欠条,李路路基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具有相应的依据,对于郭顺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顺利辩称,所搭建的板房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郭顺利作为甲方,应当对涉案板房及时进行验收,板房安装完毕后,便实际进行了使用,并且郭顺利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同时郭顺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板房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郭顺利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顺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路路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顺利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吉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