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田玉星与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星,赵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291号原告:田玉星,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日照东港日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波,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田玉星与被告赵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非、被告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8500元;2、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四季春城北区21号楼4单元502室作价57万元卖给被告,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但首付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首付款并无故拒不履行合同。因原告已将该房屋腾空,且无法对外租赁,致使原告产生了相应的损失。现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条第三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500元。综上所述,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望判如所请。被告赵波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定金1万元,且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其他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原告作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方(乙方)的被告在中介方日照市东港区众佰信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四季春城北区021号楼04单元502号楼并附带储藏室,总售价共计57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27万元,同时上述合同第二条第三款载明“双方约定如乙方未按约定日期七个工作日之内交付给甲方首付款,即视为乙方自动放弃该房屋的购买权,该购房屋定金不退还,并按总房款5%赔偿甲方违约金”。同日,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并交由中介方保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房屋首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支付违约金28500元(57万元×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田玉星违约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计2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路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