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汉达与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达,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5927号原告:刘汉达,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许大伟,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磊,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4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荣福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王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铜山区人,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诉讼代表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南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达诉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达的委托代理人许大伟、陈磊、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福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马南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在简易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王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苏C×××××号大型普通(公交车)沿苏3**省道从西向东行驶到铜山区167KM+95M路口处时(大许镇麻沟村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经诊断原告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左侧2-4及6-10多发肋骨骨折,脑肿胀、右眼眶骨折、左锁骨骨折、腰1-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肺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多达八处受伤。现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总计135697.81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王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90%为宜。故被告就医疗费用应赔偿原告12312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总计支付32000元(含保险公司的10000元),剩余91128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讼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费用,其它费用在二次治疗结束后一并诉讼。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王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成垫付了2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前期被告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应按照医疗费总额的20%,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不应超过70%,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成驾驶登记在被告徐州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从西向东行驶至铜山区167KM+95M路口处时,未能及时发现从右方来的原告刘汉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刘汉达受伤及乘坐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耿道玲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道玲无责任。原告刘汉达伤后即被送往铜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叶脑挫伤并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右眼眶骨折、左侧2-4及6-10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左锁骨骨折、腰1-4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后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出院,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135698.17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王成支付22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鉴定,2017年6月27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刘汉达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8日期间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系针对其多发外伤及并发症给予的手术及对症支持等治疗,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必要范畴,与本次车祸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680元。另查明,被告王成驾驶的苏C×××××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险,有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保单、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为135698.17元。此次事故经铜山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汉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故本院酌定被告王成负此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刘汉达负此次事故20%的责任。被告王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元,故对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即100558.54元,扣除被告王成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7855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汉达医疗费7855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汉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10元,被告刘汉达负担,鉴定费36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璐娜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人民陪审员 任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