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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文天保、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天保,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585号原告:文天保,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南桥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永通巷27号。法定代表人:蒋大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文天保与被告宁夏盛泰龙建筑有限公司、宁夏兴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组织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天保撤诉。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计945元,由原告文天保负担。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