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春信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春信,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春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春信及其辩护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0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蒋春信驾驶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大桥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在前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尾部,致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由南向北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马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蒋春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杨某、马某2的证言;3、被告人蒋春信的供述与辩解;4、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及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春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春信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春信予以判处。被告人蒋春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春信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18时42分许,被告人蒋春信驾驶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集镇大桥村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在前被害人马某1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尾部,致无号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失控驶入对面车道,与由南向北杨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马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蒋春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蒋春信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3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春信在别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候。被告人蒋春信驾驶的皖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被告人蒋春信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外另外补偿被害人马某1亲属12万元,被害人马某1亲属对被告人蒋春信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春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马某2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157号、10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7]369号、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7]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蒋春信的归案经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春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春信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信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春信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蒋春信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春信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其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春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审 判 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