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民初2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马文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文森,马文同,李桂艳,李海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民初2642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男,该行龙家圈支行客户经理,现住该公司家属院。被告马文森,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马文同,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桂艳,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海田,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文森、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晓、被告马文森、马文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艳、李海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马文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2763.24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马文同、李桂艳、李海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文森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95000元,现结欠92763.24元。借款凭证编号为005826664,2012年1月20日到期,按借款合同约定应按月结息。由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文森辩称,我借款95000元属实,还有92763.24元本金没有偿还。我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我也是想着尽快给偿还上。被告马文同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为马文森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属实。被告李桂艳、李海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马文森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编号(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个借字(2011)第057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文森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借款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0.651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另行签订。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编号为(沂水联社龙家圈信用社)保(2011)第009号的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为被告马文森向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的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桂艳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还款承诺书,2011年1月21日被告马文同、李海田为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出具保证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2011年01月26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向被告马文森发放贷款95000元,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5826664,借款利率为10.6516‰。现被告马文森尚欠本金92763.24元及约定利息未偿还。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了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贷款后,借款人马文森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对四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明、借款凭证、借款人配偶同意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人同意担保承诺书等证据为证,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文森、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与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家圈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95000元的义务,被告马文森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该借款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四被告均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本金及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2763.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文同、李海田承担还款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马文森进行追偿。被告李桂艳、李海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2763.24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对以上借款本金92763.24元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被告马文森、李桂艳、马文同、李海田承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