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4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朝元、邹成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朝元,邹成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24民初2173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伦清,男,生于1962年10月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郑朝元,男,生于1983年3月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被告:邹成碧,女,生于1985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朝元、邹成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德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蹇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