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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4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898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张某某,男被告高某某,女被告陈某某,男被告郭某某,女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楠,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郭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7日,张钰才借原告某某公司人民币本金70000元整,并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担保,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一支,证明张钰才于2016年3月17日借原告某某公司人民币本金70000元整,约定期限内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6日,并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担保。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只是担保人,原告应该起诉借款人张钰才。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高某某、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17日,张钰才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9.6‰,逾期月利率14.4‰,并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共同担保,借款日期截止2017年3月1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欠其所担保的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签订的担保合同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7年3月16日;从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某某、高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