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54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97年5月1日出生,东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于2017年3月25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未检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玮、连秋菊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汪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西站BRT天桥下的雄风网吧一楼,由汪某某、周某某负责望风,马某甲、马某乙使用工具盗窃被害人樊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高瓦赛摩托车1辆(因无具体型号不予作价),作案后,四人将摩托车藏匿于BRT四中车站附近,敦煌路西侧一小区内。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伙同马某乙、周某某吧(均另案处理),汪某某(未满十六周岁)预谋后,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武山路266号甘肃六建杨家桥小区,盗窃被害人马某丁停放在小区2单元楼下的红色豪爵摩托车1辆,价值4240元,后四人将该车辆藏匿于路边一小区内。破案后,追回被盗车辆,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