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颙与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颙,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80号原告:王颙,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召县,现住址: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伟,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负责人:吴伟。地址:方城县新中大门口向西50米路南。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信臣路与北京路交叉口向西300米奥博陶瓷物流港。原告王颙与被告吴伟、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为加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主及被告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颙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南阳百事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无效;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缴纳加盟费10000元;三、支付派件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伟以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南阳百事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被告却不加盖“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公章,被告吴伟也仅在甲方“南阳百事汇通快递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字样上按个指印,又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一个“南阳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协议中第十一条规定:“本协议期限为一年”,协议中又规定“本协议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签字生效”,协议期限矛盾且被告未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运作8个月零22天即直到2015年7月22号,发现被告签此合同是个骗局,刚开始说的派递单是3块,后来涨到4块;派递费原来是1块,后来降到0.7元。还有就是发现了这个公章与协议甲方名称不一致,格式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但下面手写期为3年。主要是后期100个件要收回去20个件,故此不想干了。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主体及内容不明确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合作协议书;并退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支付派件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将撤销协议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被告吴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11月原告王颙找到被告要求加盟百事汇通,因为被告吴伟是百事汇通方城县的总加盟商。因快运行业的特殊性,当时被告所从事的方城汇通营业部挂靠在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这一事实,都与原告沟通过,原告知道并认可,于是双方签订了以南阳市百事汇通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为甲方的协议,加盖了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欺诈和重大误解。试想,如果原告当时不知道情况,怎么会在加盟协议上签字并按协议约定交纳加盟费。加盟协议是有效的,双方事后都已经履行,该协议签订虽有瑕疵,但并不具备撤销的法定事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收购“汇通快运”品牌并更名为“百世汇通”经营快递业务。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汇通快运公司南阳地区的总代理,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伟以加盟的方式与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从而进入百世汇通快递运营网络,在获得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方城营业部身份的同时,允许吴伟在方城县以“百世汇通方城营业部”的名义及“百世汇通”商标的封套、运单对外开展快递业务。经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实,该公司确认被告吴伟为该公司下属一级加盟商户。2014年11月3日,被告吴伟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南阳百世汇通快递区域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有偿提供网络帮助乙方转运快件,乙方自愿成为甲方在方城县经营合作伙伴;……乙方出资10000元作为网络加盟费用;……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单方中止协议,不得停止经营;……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统一提供的封套、运单,不得私自印制“百世汇通”商标的封套、运单等材料。该协议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该格式合同第十一条印刷有“本协议期限为壹年”的字样,但在协议的下部印制填充式的合同期限条款中,双方另行填写有“本协议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字样。但合同全文内容没有约定双方的利益分配比例。该合同由原告本人签署了名字,被告在合同下方加盖了“南阳市百盛快运服务有限公司方城营业部”的公章。另外,根据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书面证明称:“因快递行业的特殊性,公司特别授权被告吴伟在方城县区域内有权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名字与他人签订加盟协议,并对吴伟2014年以后至今的加盟合同均予以追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吴伟收取了原告加盟费10000元。除书面合同约定内容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领取派递单每份单价为3元,派递费由被告每份支付原告1元钱。但在双方经营的后期,原告向被告领取派递单每份单价涨价到4元,派递费降价至0.7元钱,由此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派递共计1022张,单价均属降价后的0.7元,合计715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合同是否有效;二、加盟费是否应予退还;三、原告诉请的派件费应否支持。对于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被告以“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加盟合同而未加盖公章,虽然合同有瑕疵,但事后杭州百世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对吴伟在方城县区域内所签加盟合同予以追认,且合同的形式瑕疵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影响。故被告以“主体及内容不明确并有重大误解和欺诈行为”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理由不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其请求确认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格式合同第十一条印刷有“本协议期限为壹年”的字样,但在协议的下部印制填充式的合同期限条款中,双方另行填写有“本协议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字样,应以另行手写填充的日期认定合同的期限为三年。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南阳百世汇通有限公司方城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本案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吴伟个人承担。二、加盟费是否应予退还:商务部发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将加盟费定义为“被特许人为获得特许经营权而向特许人支付的一次性费用”,即加盟者以交纳加盟费作为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对价。快递行业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作为本案原告,交纳加盟费是为了获得进入“百世汇通快递”的全国性经营网络资格所支付的对价,在合同有效且明确约定被告不得单方终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请求返还加盟费,本院不能支持。三、原告诉请的派件费应否支付,对此原、被告表述不一致。原告诉称前期扣除中转费后每单应返还原告一元人民币,后期降至0.7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第七页所辩解的理由为“从未与原告协商过每单返还多少钱,让原告加盟是为了开拓市场,被告的报酬是底薪加提成。”但在该次庭审第十页又辩解“快递单涨价是总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决定的,派件单价下降是因为市场竞争激烈,公司把中转费调低所导致。”两次辩解理由前后相互矛盾。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原,被告是一种加盟合作关系,而不是一种雇佣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派件费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颙支付派件费715元。二、驳回原告王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颙负担125元,被告吴伟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