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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与孙志强、孙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林州市绿洋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931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石板岩乡石板岩村。负责人申丽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川,该社职员。被告孙志强,男,汉族,1977年3月4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孙海林,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崔付朝,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绿洋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五龙镇西蒋村。法定代表人崔付朝。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以下简称石板岩信用社)诉被告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林州市绿洋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洋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板岩信用社诉称,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孙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志强提供借款本金5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月息16.875‰计收利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同日,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志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6068.13元。请求被告孙志强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1件。被告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孙志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志强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孙志强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6068.13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孙志强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剩余利息。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9日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81民初4345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石板岩信用社与被告孙志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石板岩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孙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孙志强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志强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孙志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孙志强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孙海林、崔付朝、绿洋牧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岩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孙志强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56068.13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孙海林、崔付朝、林州市绿洋牧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志强、孙海林、崔付朝、林州市绿洋牧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