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1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姜仁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仁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仁勇,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泥工,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仁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涂晓扬、被告人姜仁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5时49分许,被告人姜仁勇无证驾驶无牌“圣火”两轮摩托车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望城镇长征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省湾公路三岔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被害人李某1推行的“奥飞娅”自行车(后面拖一辆人力车)发生相撞,致被害人李某1当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姜仁勇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1系交通事故后颅脑损伤造成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导致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姜仁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姜仁勇于2017年3月23日赔偿被害人李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况某、李某2、吴某、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安检报告书、痕检报告书、尸检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仁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仁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大其人民陪审员  涂春莲人民陪审员  陶茂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