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舒义芹、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义芹,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740号原告:舒义芹,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系死者冯克芬的丈夫。原告:舒西鹏,男,汉族,1991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系舒义芹儿子,死者冯克芬的继子,死者刘秀娟的丈夫。原告:舒某1,男,汉族,2012年1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法定代理人:舒某,系舒某1父亲。原告:李生宝,男,汉族,1963年6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系死者刘秀娟父亲。原告:刘良芹,女,汉族,1965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系死者刘秀娟母亲。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孝,男,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负责人:王金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舒义芹、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泗县鸿博幼儿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泗县鸿博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本院当庭裁定准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发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义芹、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诉称,2017年4月14日8时08分,泗县鸿博幼儿园所有的由其司机王玉驾驶的车牌号为LXXX**的中型校车,沿泗县大路口乡石霸村赵湖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观察疏忽,与由东向西刘秀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刘秀娟当场死亡,乘车人冯克芬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舒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泗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L369**的中型校车驾驶人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娟、冯克芬、舒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外,经交警部门查证,泗县鸿博幼儿园为车牌号为LXXX**的中型校车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1、保险公司的62.2万元保险赔偿由受害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除62.2万元的保险赔偿款外,泗县鸿博幼儿园另外赔偿款28万元。泗县鸿博幼儿园按调解协议支付了28万元赔偿款。在此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泗县鸿博幼儿园赔偿原告舒义芹、舒西鹏“冯克芬死亡赔偿金1942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冯克芬抢救费597.18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274427.3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泗县鸿博幼儿园赔偿原告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刘秀娟死亡赔偿金1942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合计271825.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泗县鸿博幼儿园赔偿原告舒某1“抚养费64778.74元、舒某1医疗费1175.87元、护理费571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67525.6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发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出相关证据。原告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五原告的个人自然信息2、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机动车驾驶员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三人不负事故责任。3、舒某1出院证及出院记录,证明本次事故造成了舒某1受伤并住院治疗,2017年4月14日住院,18日出院,冯克芬经抢救花去的费用。4、舒某1医疗费1175.87元,冯克芬抢救费597.18元。5、冯克芬死亡证明,证明冯克芬已2017年4月14日上午去世。6、户口簿,舒义芹、冯克芬、舒西鹏、刘秀娟、舒某1五人户口簿,证明冯克芬是舒义芹妻子,刘秀娟是舒西鹏的妻子,舒某1是刘秀娟和舒西鹏的儿子,舒西鹏是冯克芬和舒义芹的儿子,证明五口人之间的关系。7、保单,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皖L369**号校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50万的商业险。8、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LXXXXX号校车的所有人为泗县鸿博幼儿园,驾驶人王玉拥有适格的驾驶资格。9、两份尸检报告,冯克芬和刘秀娟的尸检报告证明两人已死亡,死亡原因是此次事故造成的10、X村村委会证明和XX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前一份证明冯克芬和舒义芹于1993年事实结婚,且夫妻两人共同抚养了继子舒西鹏,证明了冯克芬和舒西鹏、舒义芹的关系;后一份证明刘秀娟是李生宝、刘良芹的女儿。11、结婚证,舒西鹏与刘秀娟的结婚复印件,证明舒西鹏与刘秀娟的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庭查证和庭后审核,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现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14日8时08分,泗县鸿博幼儿园所有的由其司机王玉驾驶的车牌号为LXXX**的中型校车,沿泗县大路口乡石霸村赵湖庄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倒车时观察疏忽,与由东向西刘秀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电动车驾驶人刘秀娟当场死亡,乘车人冯克芬经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舒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泗公交认字(2017)第00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牌号为L369**的中型校车驾驶人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娟、冯克芬、舒某1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泗县鸿博幼儿园于2016年5月12日为发动机号为X号宇通X幼儿专用校车(现车牌号为LXXX**)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另查:死者冯克芬于1993年五月一日与原告舒义芹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至事故发生时,并共同将继子舒西鹏抚养成人。死者刘秀娟系李生宝、刘良芹的女儿。与舒西鹏于2013年3月7日在泗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1日生一儿子,取名舒某1;舒某1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下血肿、额部皮肤挫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175.87元。出院时遗嘱:休息两周、加强营养、我科门诊随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泗县鸿博幼儿园校车驾驶人王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秀娟、冯克芬、舒某1不负事故责任。故本院确定由泗县鸿博幼儿园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泗县鸿博幼儿园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来承担。二、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安葬费等费用应该由死者的近亲属所享有。冯克芬死亡后,目前仅有舒义芹、舒西鹏起诉,无其他共有人主张权利,故上述利益应归舒义芹舒西鹏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94255.63元,不高于标准234400元,予以支持,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符合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主张赔偿抢救费597.18元,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总计272427.31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刘秀娟死亡亦如此,目前仅有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起诉,无其他共有人主张权利,故上述利益应归此四人共同所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为194255.63元,不高于标准234400元,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符合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标准,对上述总计271825.13元的赔偿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秀娟死亡,留下舒某1(未成年),舒某12012年11月21日出生,至成年十八周岁期间有13年7个月零四天,因此被告应该承担其今后的抚养费的一半,原告主张(13年×10287元/年+7月/12月×10287元/年+10287元/年4天/365天)/2=64778.7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舒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5.87元以及主张的护理费57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赔偿舒某167525.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泗县鸿博幼儿园的起诉,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四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2017年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冯克芬死亡产生的赔偿金1942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抢救费597.18元,总计为272427.31元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舒义芹、舒西鹏二人。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刘秀娟死亡产生的赔偿金1942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安葬费27569.5元,总计271825.13元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原告舒西鹏、舒某1、李生宝、刘良芹四人。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舒某1的抚养费64778.74元,舒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175.87元以及主张的护理费57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总计为67525.61元的赔偿费用支付给其法定代理人舒某。(收款单位全称: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帐号:13XXXX05.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雪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