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沈巧云与陈广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巧云,陈广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070号原告:沈巧云,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陈广云,女,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沈巧云与被告陈广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广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6)粤2071民初18447号拖欠的加工款36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367元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广云与何元安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中山市坦洲镇鹏浩五金电子厂。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修边空调网,原告加工完毕后,双方于2016年1月对账,确认尚欠原告36318元。2016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做分期付款计划。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广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作出抗辩称,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债务发生在其与何元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沈巧云与何元安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已于2016年10月12日经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并作出案号为(2016)粤2071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何元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沈巧云清偿加工款36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何元安负担。何元安到期未履行��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沈巧云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欠款,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2016)粤2071执1482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终结执行程序。沈巧云认为,何元安与陈广云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广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交了(2016)粤2071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判决书载明:“涉案债务发生在何元安与陈广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判决陈广云对何元安2011年至2014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广云确认本案债务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沈巧云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何元安拖欠沈巧云加工款36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367元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沈巧云提供了(2016)粤2071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陈广云对本案债务不持异议。故沈巧云主张陈广云应对何元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广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2071民初18447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何元安应向沈巧云清偿的债务36318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36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甘小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