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123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段其秦与陈以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其秦,陈以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民初357号原告段其秦,男,汉族,1976年7月24日生,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腾冲市。被告陈以常,男,汉族,1983年4月7日生,经商,小学文化,现住盈���县。原告段其秦与被告陈以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其秦、被告陈以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其秦诉称,其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为被告在山场解木料,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以前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此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8000元。被告陈以常辩称,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属实,但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多,被告曾付给了原告7000元的工资未予扣除,现在还欠原告多少被告也说不清楚。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段其秦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8000元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及被告用三件大柞桑圆木作为抵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未对其已付给原告的7000元工资予以扣除;自己未在抵押协议中签名,也未同意将三件大柞桑圆木作为抵押交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在结算原告劳务费时将倪某应得的劳务费误结算给了原告。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部分劳务费系其为被告磨锯条所��,并未包括倪某的劳务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证明事实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欠原告28000元劳务费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事实部分不予采信。对证人倪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审理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至12月为被告在山场解木料,经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作为凭证。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务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有其出���给原告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判断能力,其提出已支付原告7000元的抗辩主张,无证据支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以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其秦劳务费2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以常负担。(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许焱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岳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