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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6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孙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孙爱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6民初230号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杜尔伯特大街明辉丽景A座底商114号。法定代表人王秀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俊(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察右中旗科布尔镇北兰旗。被告孙爱国,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委托代理人郭金花(孙爱国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爱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福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俊和被告孙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一套,价款578956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首期款298956元,剩余购房款2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支付首期款,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交付房屋。现因被告就剩余购房款280000元拒绝办理银行按揭,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800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55358.33元(延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2016年4月1日起,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8.25%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1日),共计335358.3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2、《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被告孙爱国交款收据2张、房屋交接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房认购书及其被告交付首期款298956元,房屋已交付被告;3、《关于办理按揭贷款的通知》、2016年3月24日《乌兰察布日报》通知(复印件)以及被告购买的房屋门上张贴办理房屋余款按揭的通知照相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办理按揭贷款;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孙爱国辩称,该公司的起诉状及广告宣传不实,开发商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售楼广告宣传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所处位置坐落在新车管所北208国道西侧,钧杰汽车主题广场位于集宁新区现代物流园区汽贸城内核心位置,定位为园区配套的中端消费场所,以汽车主题文化为背景,以汽车会展中心为核心,由汽车装饰装具、汽修汽配、汽车主题街、宾馆、餐厅、影院、车友等六大主题功能及特色美食街、生活配套、商业配套服务共同组成,打造了集宁乃至乌兰察布市唯一的汽车主题商业新格局,具有五大优势,五种享受。由于该公司的售楼广告要约及承诺,使周围不少购房者前来该公司购房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认购书2014年8月23日支付了20000元定金,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278956元首付款的书面合同,并签订了房契完善按揭资料协议书,由于该公司至今未改造公共区域设施的软硬化建设完工,致使双方不能支付尾欠房款及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开发商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作为要约邀请,如对其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的,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及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即是该说明和允诺未载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视为合同内容,所以当购房者按照开发商的销售广告购买该房屋,广告内容上的说明和允诺应视为合同内容,开发商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开发商至今对公摊面积小区区域硬化设施未完工,致使购房者拖欠不能办理购买房屋按揭贷款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未履行开发商交房时的法定义务,没有出具销售许可证等有效证件。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状,反映的问题不全面,而且歪曲事实,从售楼公告不实到签订各种协议均以格式合同条款,侵害了购房者的知情权,该公司更没有履行对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管线分布竣工图,购房者可带走,作为证据材料保存。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裁决继续维修,对公摊面积设施已售楼广告内容完善继续履行承诺。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钧杰汽车主题广场售楼广告宣传单,拟证明广告宣传与实际配套不符。出示广场、会展中心和道路建设现状照片,拟证明现实情况与广告情况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钧杰汽车主题广场的A栋14号商业房一套二层,建筑面积125.86平方米,价款579856元。被告同年8月23日和8月27日交付购房定金20000元和支付原告首付款278956元。2014年8月30日原、被告签定了《房屋交接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在《乌兰察布日报》刊登办理房屋余款按揭的通知以及在被告购买的房屋门上张贴办理房屋余款按揭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27日前办理购房余款按揭。由于被告一直未办理购买房屋余款的按揭,也未用其他方式交纳购房余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280000元以及延期付款违约金55358.33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相关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手续,并且完成了房屋建设及其在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范围内硬化,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房屋销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孙爱国与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并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和首期购房款278956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对于被告孙爱国要求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不属于公司的建设工程及其用地范围以外的会展中心和广场、道路建设作为不给付剩余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所购买的是二层商铺,并不产生公摊面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钧杰汽车主题广场房地产认购书》约定未按期支付房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计算为55300元,延期付款违约金利率及其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爱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5300元(从2016年4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人民币335300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0元,减半收取3165元,由被告孙爱国负担3115元,原告内蒙古钧杰巨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