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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9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涛与被告刘翰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刘某1,刘某2,刘家宽,赖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9民初613号原告:王涛,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刘某1,男,201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告:刘某2,女,201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贺某,女,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翠屏区。被告:刘家宽,男,193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赖顺琼,女,194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文,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王涛与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五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学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0元,利息按2%计算,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应付利息2113890元,共计人民币本息5413890元,2017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2%计算至本金利息结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1、刘某2之父,被告贺某之夫刘伟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每月利息68000元。刘伟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2月23日,经协商,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刘伟仅还本金人民币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刘伟于2017年4月19日因意外死亡,现原告主张刘伟的继承人五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五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刘伟借贷关系成立,转款给刘伟款项是“胡天文”而并非原告,并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对刘伟生前所欠债务没有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被告刘某1、刘某2之父,被告贺某之夫刘伟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40000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2012年5月28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分四次分别打款人民币120万元、60万元、50万元、110万元入刘伟账户),并约定于2014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刑息,每月利息68000元。刘伟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1月19日,刘伟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23日,经协商,又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支付到2014年8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刘伟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诿,刘伟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刘伟于2017年4月19日因意外死亡,现原告主张以刘伟名下亚华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财产、债权以及刘伟全部财产清偿原告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王涛与胡天文系夫妻身份关系,有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王涛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刘伟虽然死亡,但原告王涛要求五被告按照借条和借款展期协议上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刘伟约定最后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1日,故对被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五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在继承的遗产范围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二、五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在继承的遗产范围从2014年8月19日起每月以本金人民币330万元为基数乘以2%偿还原告王涛借款利息至利随本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1、刘某2、贺某、刘家宽、赖顺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进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