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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建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建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建斌,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子长县,捕前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铜川镇割蛇壕村纳源煤矿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建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邵建斌在东胜区和续招待所202房间内,趁被害人奇云华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酷派8720L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2017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邵建斌在东胜区和续招待所205房间内,趁被害人乔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窗台上的一部黑白色红米手机和放在电视柜上的一部金色三星899手机盗走。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50元。3、2017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邵建斌在东胜区和续招待所204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上衣盗走,上衣内装有一部vivox5m手机,张某回去发现衣服被盗,找寻时在隔壁房间发现邵建斌,邵建斌将盗窃的手机返还给张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7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邵建斌在东胜区锦和宾馆203房间内,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衣服口袋内黑色小米note4手机和69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综上,被告人邵建斌实施盗窃共计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元。被告人邵建斌于2017年3月23日11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所有手机及现金320元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邵建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同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建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41号、(2015)子长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盗窃地点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建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综合考虑被告人邵建斌此次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及量刑情节未达到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累犯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邵建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建斌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从被告人处追回大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建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二、追缴被告人邵建斌的犯罪所得五部手机及320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奇云华、乔某、张某、陈某(已发还),责令退赔被害人陈某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