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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巧铭与欧阳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铭,欧阳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068号原告:刘巧铭,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退休职工,住上高县。被告:欧阳昕,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上高县医院职工,住上高县。原告刘巧铭与被告欧阳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欧阳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800元,合计39800元,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另算;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欧阳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欧阳昕向原告刘巧铭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到原告,借条上约定三个月还清,利息每月付清,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600元。从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开始不付利息更别谈本金,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处。被告欧阳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欧阳昕向原告刘巧铭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借刘巧铭人民币贰万元整,本息三月还清,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欧阳昕”。后被告欧阳昕通过微信转账3200元给原告刘巧铭,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刘巧铭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请,借条上只写明利息每月付清,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月利率为1600元,显然违背民间借贷通常交易习惯、市场利率,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请的���息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昕偿还的3200元应认定为对本金的偿还,故被告欧阳昕尚有16800元本金未偿还给原告刘巧铭。关于原告刘巧铭对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认定借款到期(即2016年8月10日)后的逾期利息为年利率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昕偿还原告刘巧铭借���本金168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欧阳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48账号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岱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婷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