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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冒用“张汗某”的身份在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一路38号“7天连锁酒店”应聘前台收银工作。同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前台工作人员陈声明上厕所之际,盗走收银柜台抽屉内的人民币2,985元。2017年4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依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力速录员代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