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夏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98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乐平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晚上,在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欣元宾馆308房间,被告人夏某某容留李某1(未满十八周岁)、范某1(未满十八周岁)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范某1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范某2、李某2的证词,通话记录、手机信息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提供场所供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月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武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