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81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潘宏茂与刘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茂,刘正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194号原告:潘宏茂,男,194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正民,男,195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台市。原告潘宏茂与被告刘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茂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民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宏茂先后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正民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正民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正民与2012年期间在兴化市张郭境内从事养猪业,因养猪经营需要,被告从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75000元,每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利息14000元,本金75000元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正民未应诉、答辩。原告潘宏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刘正民书写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正民2012年左右在原告住处附近从事生养猪殖,原告潘茂宏因向其售卖猪饲料而相熟。后经原告同村人介绍,被告潘茂宏先后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2012年2月1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400元,2、2012年5月25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到年底,每月利息360元,3、2012年6月20日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每月120元,4、2012年12月24日借款1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2250元,合计75000元。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正明于2015年5月底给付了利息款5000元、2016年6月底给付了利息款10000元,其余本息未予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潘茂宏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将2012年12月24日所借款项的利率降为以年息10%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正民向原告潘宏茂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将约定利率降低为年息10%、给付利息的起始日延迟至2012年12月25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给付了部分利息,依法在应给付的利息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宏茂借款75000元,并从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的利率给付利息(已给付的15000元相应扣减)。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正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菁审 判 员 卢映宇人民陪审员 徐宏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