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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与汪新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汪新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1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东升路2号,机构代码56866040-7。负责人:黄海,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系该行员工。被告:汪新能,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诉被告汪新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焰、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新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新能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6823.25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37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823.25元。汪新能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分行文件、负责人黄海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余额表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止,借款人在人民币30000元内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有效期内,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372%,按季付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16823.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新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婺源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至2017年1月12日的利息16823.25元,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汪新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平人民陪审员  詹玉珍人民陪审员  叶兰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淑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