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敏娟、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敏娟,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娟,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中寨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马林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哲绵,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华,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敏娟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敏娟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标的为给付货币,直接引用最高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系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裁定驳回了管��权异议。但在庭审过程中,经过上诉人代理律师向被上诉人代理律师发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是否仅仅就是对账单上的金额时,被上诉人律师先后三次以上做了肯定答复(原审法院未做记录),后来当庭撤回了其答复,要求以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为准。但是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仅仅只是偿还货款,价款也没有经过讼争双方结算,还涉及诉讼主体,货款交付、结算、票据、退货等诸多实体争议。重要的是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管辖权约定的地方,并没有上诉人的签署,该合同上出现的上诉人名字,也不是上诉人本人签署。原审经办人员也同意,由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费用巨大,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庭后一直自行协商,为了减少讼累,上诉人至今还没有正式向法院邮寄笔迹鉴定申请。因此,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并没有办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二、程序问题。1、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同意,由上诉人通过邮寄方式,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庭审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但是原审法院即匆忙于4月24日作出裁定。根本没有考虑笔迹鉴定的问题,也没有在裁定书中对是否继续接受笔迹鉴定申请作出说明,存在程序上问题。2、原审法院在没有向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送达审理管辖权异议庭审传票的情况下,就临时组织开庭,没有给予双方合理时间予以准备,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不符合程序要求。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潮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0513民初37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王敏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王敏娟归还货款,并提供了有约定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的经销协议书,在上诉人对协议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汕头市粤宝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敏娟主张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伟炫审 判 员 李 铿审 判 员 林思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郑佳娜书 记 员 黄俊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