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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梅德书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德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5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德书,男,1962年2月27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黎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德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德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中午,被告人梅德书酒后驾驶贵B×××××轻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晴隆县莲城镇四方井沿晴隆县东二环往东街开发大道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上瑞线2334公里加20米(小地名:煤炭局路号)时,被晴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梅德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德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法毒鉴字第039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郭某、郑某1证言,被告人梅德书供述,查获照片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德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德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梅德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所驾驶车辆未造成危害后果,故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梅德书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梅德书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梅德书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德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江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