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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民初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成起与邵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起,邵永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653号原告:王成起,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广林,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海,男,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成起与被告邵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邵永海给付借款本金3,4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邵永海向原告王成起借款本金34,500元,并约定2017年1月1日前一次还清,此款到期后,被告邵永海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现要求被告邵永海给付借款34,500元。被告邵永海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成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阿荣旗亚东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欲证明被告邵永海与邵永清是同一个人,现下落不明和欲证明被告邵永海欠原告王成起34,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据一张,欲证明被告邵永海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34,500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款的客观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王成起提供的××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和借据一张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邵永海在原告王成起处借款本金34,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此款到期后,原告王成起经多次向被告邵永海催要,被告邵永海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邵永海外出打工,现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被告邵永海于2016年1月2日在原告王成起处借款,并给原告王成起出具了借据,而且在借据中欠款人处签字和捺印,此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邵永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王成起要求被告邵永海返还借款本金34,5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邵永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成起借款本金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邵永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刚人民陪审员  孙忠芳人民陪审员  王恩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润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