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韩平与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平,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2413号原告:韩平,男,1989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县区。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伟,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韩平与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云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奇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广告推广费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子商务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广告推广费3600元,被告未按约定在网站上为原告进行品牌展示与推广,严重违反双方约定。被告奇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原告韩平与被告奇云公司签订《赣州奇云0**商城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奇云商城推广业务代理及商城对接项目,共同打造以南康家具、赣南特产及生活日用品的020综合商城全国推广和发展,经营期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原告成为被告奇云商城代理,被告按商城价向原告提供商城产品及服务,原告支付赞助费用3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3600元,被告未在其网站上进行产品宣传。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赣州奇云0**商城电子商务合作协议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赣州奇云0**商城电子商务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赞助费3600元,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履行其电子宣传义务,系被告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奇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平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奇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训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