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黑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殿君,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曾因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元。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于2017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原住所。辩护人王姝,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黑龙,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原住所。辩护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彦军,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释放,现在原住所。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及贾某诈骗一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6)吉011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后,被告人李黑龙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刑终10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吉0112刑初370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变更起诉,并以长双检刑检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对贾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博、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殿君及其辩护人王姝、被告人李黑龙及其辩护人孟伟一、被告人范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与贾某(另案处理)四人相互勾结,由李黑龙、贾某办理购置带有补贴性质农机的相关手续,由曲殿君、范彦军联系实际购买农机的买家,购买享有国家农机补贴的拖拉机二台,从中骗取国家补贴款人民币(下同)70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相互勾结,骗取国家农机补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曲殿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曲殿君及李黑龙均提出本案犯意系对方提起。被告人曲殿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曲殿君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曲殿君主观故意小,其在农机倒卖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其直接目的是赚取居间费用,实际获利仅1000元,没有意识到其行为会造成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款的流失,也未能意识到会触犯国家刑律;曲殿君已尽力将农机补贴款返还,如实供述,认定态度较好,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黑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黑龙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李黑龙在本案中属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态度,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2011年7月29日期间,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及贾某四人相互勾结,由贾某、李黑龙办理带有补贴性质农机的相关手续,由曲殿君、范彦军联系实际购买农机的买家,将带有补贴性质的农机转卖他人,造成国家农机补贴款损失74000元。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参与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车辆二台,贾某参与骗取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车辆一台。四人共非法获利7000元,其中李黑龙非法获利3000元,范彦军非法获利2000元,曲殿君非法获利1000元,贾彬非法获利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范彦军投案自首,曲殿君、范彦军及贾某共同上缴74001元,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及贾某上缴全部非法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的自然情况,范彦军、李黑龙无前科劣迹。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范彦军系投案自首的事实。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扣押贾某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车牌照、拖拉机登记证书、贾某拖拉机行驶证的事实。4.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审批表、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发票联、拖拉机登记证书、吉林省农机监理费专用票据、住处登记摘要信息栏打印件、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车牌照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黑龙及贾某购买拖拉机的事实以及该农机每台国家补贴37000元的事实。5.长春市行政处罚收缴罚款通知书、吉林省代收罚款专用票据,证实了双阳区公安局对被告人李黑龙罚款人民币30000元、对贾某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6.情况说明,证实了在公安机关对该案件进行提请逮捕阶段,被告人范彦军未到案。7.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16年5月5日被告人曲殿君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8.2011年长春市双阳区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示范区建设实施方案,证实了农机补贴对象为双阳区境内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合作组织以及取得当地工商登记的奶农专业合作社、奶畜养殖场所办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企业参股经营的生鲜乳收购站。9.收据七枚(卷宗内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及贾某共同上缴74001元,弥补了国家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曲殿君、李黑龙、范彦军及贾某上缴全部非法所得。10.证人徐淑华证言,证实:我是贾某的母亲。2016年春节期间,贾某回家住了二三天,交给我一副车牌子、贾某农机购置的补贴申请表及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贾某说车牌子和手续都是他给李黑龙顶名买的904型拖拉机的。11.证人贾某证言,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李黑龙找到我让我用自己的名字顶名购买一台带有国家补贴的904型拖拉机,之后给我点好处费,我答应了。我在李黑龙的要求下在齐家镇政府农机站填写购买农机补贴的表并签字。半个月后,李黑龙带着我和一个姓曲的男子,还有奢岭的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一起去长春郊区的农机公司提了二台东方红904型拖拉机。李黑龙和我与二台拖拉机分别拍了照片,后来李黑龙给了我1000元钱。2015年快过年的时候我告诉我母亲自己帮助李黑龙顶名买拖拉机的事情。过年放假时李黑龙把二台拖拉机的牌子和车大照给了我,告诉我如果调查就说车是自己买的,拉到黑龙江干活去了,后来卖了。12.被告人曲殿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的时候,李黑龙找到我要用他的名字顶名购买带有农业补贴的拖拉机,让我帮着联系实际想购买拖拉机的人,由实际买车的人付款,以顶名的方式挣点钱花。后来我找到范彦军,范彦军帮助联系到了买车的人,并打电话说能办下来审批手续。我告诉李黑龙办买带有农业补贴的拖拉机的手续,李黑龙办完手续后,我开车拉着李黑龙、另一个顶名买车的男子(贾某)以及范彦军来到长春和平大路一家农机公司提了车,由范彦军联系好买主直接付了买车款。通过此方式买了二台东方红904型拖拉机。范彦军最后处理的这二台拖拉机,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了。范彦军给了我1000元钱好处费,实际是每台车500元。13.被告人范彦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曲殿君找到我让我帮助联系买拖拉机的人,他说能找人顶名办理国家农机补贴手续。过了几天,我联系到二个黑龙江想以顶名的方式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的人,其中一个人叫张强,另一个人什么名我记不清了。我告诉曲殿君已经联系好了买家,让他办理农机补贴手续。曲殿君开车拉着顶名的人办理购买国家农机补贴手续(一个叫李黑龙,一个叫贾某),还有我来到长春市和平大路一家农机店,由我和事先联系好的二个买家一起去交款,购买了二台9**型红色拖拉机。每台车的国家补贴款是37000元钱。提车后曲殿君、我、李黑龙、贾某一起去双阳农机公司验车,李黑龙、贾某办理完农机补贴相关手续,黑龙江的二个买家给了曲殿君一些钱,给了我2000元钱,也给了李黑龙、贾某一些钱,然后把拖拉机拉走了。14.被告人李黑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六七月份的一天,曲殿君给我打电话让我顶名帮他买二台农业补贴的拖拉机,挣点钱花,并说二台车能挣4000元钱,于是我又找到贾某,让贾某也顶名购买一台9**型拖拉机,并告诉他事成之后给他1000元钱,他同意了。之后,我和贾某先到齐家农机站填表,每人买一台9**型拖拉机。办完手续后,我和贾某又到双阳区农机监理站办手续,然后曲殿君开车拉着我和贾某去长春,到奢岭又接了一名男子。我们到长春的一家农机公司后,曲殿君和后上车的男子去购机款,我和贾某将904型拖拉机提出来,直接用拖车运回双阳区农机监理站。我和曲殿君、贾某还有后上车的男子一起回到双阳区农机监理站,我和贾某与904型拖拉机照了相。完事后曲殿君给我4000元钱,我给了贾某1000元钱,车被曲殿君处理了,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清楚。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黑龙、曲殿君对对方供述及辩解有异议,认为犯意系对方提起。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李黑龙、曲殿君所提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及贾某相互勾结,以李黑龙、贾某名义办理带有补贴性质农机的相关手续,由曲殿君、范彦军联系实际购买农机的买家,将带有补贴性质的农机转卖他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李黑龙、范彦军、曲殿君分别非法获利且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在共同诈骗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对曲殿君及李黑龙的辩护人关于曲殿君、李黑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曲殿君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撤销缓刑,实行并罚。曲殿君、李黑龙当庭自愿认罪,范彦军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且曲殿君、范彦军及贾某已弥补其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曲殿君、范彦军、李黑龙及贾某已将其非法获利全部上缴,可以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曲殿君及李黑龙的辩护人请求对曲殿君、李黑龙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撤销本院(2016)吉011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曲殿君因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缓刑;被告人曲殿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李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三、被告人范彦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张 新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南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