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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吴伟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伟,男,1995年8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黎川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小勇、被告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至4月份期间,被告人吴伟先后五次单独或共同容留吸毒人员夏某1、余某均在其位于黎川县的家中卧室、客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如下:第一次是2017年3月20日后的一天,夏某1、余某与被告人吴伟联系要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吴伟表示同意。随后,夏某2、余某赶至吴伟家中,吴伟通过联系他人购买来冰毒后,三人在吴伟家的卧室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第二次是第一次吸完毒的一个星期,夏某1、余某与被告人吴伟联系要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吴伟表示同意。随后,夏某1、余某赶至吴伟家中,通过吴伟联系他人购买来冰毒后,三人在吴伟家中的客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第三次是第二次吸完毒后的两、三天的晚上,夏某1、余某与被告人吴伟联系要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吴伟表示同意。随后,夏某1、余某赶至吴伟家中,通过吴伟联系他人购买来冰毒后,三人在吴伟家中的客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第四次是第三次吸完毒后的一个星期,夏某1、余某与被告人吴伟联系要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吴伟表示同意。随后,夏某1、余某赶至吴伟家中,通过吴伟联系他人购买来冰毒后,三人在吴伟家中的客厅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第五次是2017年4月13日凌晨,夏某1单独联系被告人吴伟要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吴伟表示同意。夏某1赶到吴伟家中后,与吴伟轮流以“烫吸”方式吸食吴伟家中此前留存的冰毒。2017年4月15日,被告人吴伟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天并处一千五百元,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吴伟因吸食毒品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10月4日又因吸食毒品被黎川县公安局行政拘���。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戒毒决定书、证人夏某1、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五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吴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伟具有多次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刚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维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