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郭锡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锡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锡兵,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2014年12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2月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锡兵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粤1323刑初7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锡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郭锡兵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多祝路口附近的淼鑫猪肚鸡饭店门前路边,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1克),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包下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47.22克)。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郭锡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锡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郭锡兵提出:1、摩托车和车内的毒品都不是我的,我当时是坐出租车去的现场,毒品是“阿红”的,我只是介绍“阿红”和胡某1交易毒品;2、当时我去到现场根本没看到胡某1,没有介绍贩毒成功,更没有进行毒品交易,公安刑讯逼供且强行要我指认图片;3、胡某1是线人,他的证词都是假的,望二审重新审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1时许,上诉人郭锡兵驾驶一辆黑色摩托车,携带毒品冰毒来到惠东县平山街道多祝路口附近的淼鑫猪肚鸡饭店门前路边,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1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1克,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包下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7.22克。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郭锡兵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郭锡兵的摩托车坐包下面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提取笔录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郭锡兵身上缴获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1.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郭锡兵的摩托车坐包下面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包,净重4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胡某1的证言:2016年2月3日15时许,我协助公安机关电话联系了郭锡兵,让郭锡兵帮我找50个(约50克)冰毒,郭锡兵答应了。大约半个小时后,郭锡兵打回电话给我说有货,并谈好毒品是50元1个,交易地点是惠东县多祝路口。当晚21时许,郭锡兵打电话给我说他开一辆女装摩托车带了货,在惠东县多祝路口猪肚鸡饭店门口等我交易,之后我带着公安民警直接到现场抓获郭锡兵。证人胡某1辨认出上诉人郭锡兵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5、上诉人郭锡兵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2月3日13时许,胡某1(“阿波”)打电话给我,让我帮他找50个(克)冰毒,我答应了。大概当晚20时许,胡某1说他从惠州过来惠东找我,我们便约好在惠东县多祝路口附近见面。约21时许,我骑着我的摩托车来到多祝路猪肚鸡饭店门前路边等胡某1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机关从我身上缴获了1个白粉,从摩托车坐包下面缴获了约50个冰毒。白粉是我向一名叫“丁仔”购买的,冰毒是我以一个45元的价格向“阿红”拿的。我准备以50元一个的价格介绍“阿波”购买。我不是贩卖毒品,我是介绍别人购买毒品。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检测,上诉人郭锡兵的尿液检测结果对甲基安非他明及吗啡呈阳性。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证人胡某1的协助下,在惠东县多祝路口猪肚鸡饭店门前抓获上诉人郭锡兵。8、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郭锡兵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9、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郭锡兵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针对上诉人郭锡兵提出的意见,经查,1、针对郭提出其被刑讯逼供问题,其入所体检表显示其并没有外伤,且其供述的贩毒经过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郭供述予以采纳。2、根据郭供述、胡某1证言、通话记录相互佐证,足以证实郭驾驶其摩托车携带冰毒来惠东县多祝路口与胡某1交易,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证实毒品是分别从郭身上及其驾驶的摩托车座包下查获,毒品属郭所有;3、郭某通过电话与胡某1进行交易毒品的意思联络,并约定好交易毒品的价格和数量,郭再携带毒品进入双方约定的交易场所,准备交易,因此郭的行为已经进入毒品交易环节。4、郭提出胡某1是线人的问题,原审已对本案存在特请引诱的情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提出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锡兵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郭锡兵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志勇审判员 黄 静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