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倪娟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倪娟,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1,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2,女,1986年6月16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3,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住林口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4,女,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林口县。上述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自然简历情况同上。被告人倪娟,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住林口县。2017年2月14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二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五办西侧。法定代表人张志明,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25130666054D。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牡丹街十六中学校教学楼一楼门市。法定代表人蔡晗,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6814109600。委托代理人尹鸿章,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住林口县。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鞠艳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余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人倪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人倪娟在酒后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马路村司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害人任某5相撞,造成任某5受伤经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倪娟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倪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倪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倪娟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也同意对五位原告人进行赔偿,其与五位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另外,倪娟在到案后,与办案单位提到保险报案一事,交警部门称由其负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对五位原告人进行赔偿,已与五位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另外,富通公司认为他们公司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只要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就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被告人倪娟在肇事后逃逸,而且没有报案,她的保险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年进行年审,保险公司不清楚,另外还没有肇事车辆受损及发动机是否改动的照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7时10分,被告人倪娟在酒后驾驶轻型封闭货车沿X0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林口县古城镇马路村司某某家门前时,与被害人任某5相撞,造成任某5受伤经林口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倪娟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经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倪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5㎎∕100ml。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与被告人倪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法院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倪娟出具谅解书。另查,2016年10月11日,被告人倪娟给轻型封闭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倪娟在其家中被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林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收条、酒精呼吸测试单、现实表现证明等;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倪娟的供述及辩解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倪娟到案后能够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倪娟是夫妻关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倪娟系初犯,但此次交通事故给被害人的家庭造成很大困难,为了补偿被害人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倪娟、张某某及林口县富通天然食品有限公司在外债累累,自身家庭生活困难情况下,能够与被害人方达成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在此次交通事故后,倪娟没有报案,保险公司没有审查倪娟的保险手续是否齐全,是否按年进行年审,另外还没有肇事车辆受损及发动机是否改动的照片,故不同意理赔。经查,倪娟在肇事的当晚便被交警部门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审理时,各方对保险单均无异议,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交强险的第三方,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法院应予以支持。倪娟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是醉酒驾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在垫付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倪娟享有追偿的权利。对倪娟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任某1、任某2、任某3、任某4死亡赔偿款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兵审 判 员 仇长春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侣秋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