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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财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行芳与金海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行芳,金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财保463号申请人:刘行芳,女,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黎邦国,重庆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金海兰,女,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人刘行芳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金海兰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申请人刘行芳以其与担保人董成富名下共有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X号附X号X-X号房屋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行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登记在申请人刘行芳和担保人董成富名下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大黄路X号附X号X-X号房屋;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金海兰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宏帆路X号X幢X-X号房屋。案件申请费3270元,已由申请人刘行芳预缴。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法起诉的,本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从裁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受理诉讼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肖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