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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2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灵芝与张宇、侯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灵芝,张宇,侯雪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790号原告:周灵芝,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雪芹,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周灵芝与被告张宇、侯雪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军、被告张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雪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灵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0日,被告张宇、侯雪芹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6000元。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宇、侯雪芹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近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张宇辩称:一、二被告曾系夫妻,于2012年9月离婚;二、借条虽然出具,但是30万借款并未到位,借贷关系并未形成;三、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时间2010年现在已经2017年,原告曾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借贷之间存在问题,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侯雪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宇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6月20日从原告周灵芝处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于2010年8月24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次借款均由二被告签名确认。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4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宇、侯雪芹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有二被告其亲自出具的两张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借款支付利息的诉求,其中2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6000元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10万元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宇与被告侯雪芹虽已离婚,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具的两张借条都有二被告签名,张宇应与侯雪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对被告张宇辩称的借款未实际发生及已过诉讼时效,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宇、侯雪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灵芝借款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止);三、驳回原告周灵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张宇、侯雪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