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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叶与被告王果如、聂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叶,王果如,聂智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084号原告:王海叶,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系原告之夫。被告:王果如,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被告:聂智强,男,汉族,住大同市,系被告王果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上海市锦天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叶与被告王果如、聂智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赁款1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32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同市城区大庆路桐城怡景写字楼第14层西侧,建筑面积34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用途为美容养生会所,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共五年,租赁费为每年110000元,并约定原告在装修中不得随意破坏内部主体承重结构,其余可按照装修需要改变内部墙体。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110000元。原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开始以多种理由阻挠原告装修施工,要求另行增加房屋租赁费150000元。双方协商多次后,无法达成协商意见。同时,在合同生效后,原告与装修公司达成为《房屋装修合同》,装修公司随即进行了装修设计,订购木料、地砖、门等装修材料,原告按装修合同向装修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20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随意违约,提出无理要求,阻挠施工,原告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屋租金110000元,赔偿原告装修房屋损失320000元。被告王果如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的装修方案没有经过我方确认同意,在装修过程中将墙体大量拆除,擅自拆除装修装饰,我发现后要求原告缴纳恢复原状保证金150000元,因为恢复原状资金需要原告承担。原告无权要求我退还房屋租赁费,也无权要求我承担房屋装修款。因为我要求原告押保证金,原告不同意,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我们没有不同意原告装修,也没有制止原告营业,只是对《房屋租赁合同》中装修条款内部墙体改造的约定有分歧,原告应自己承担拆除及装修改造费用并赔偿我的损失。被告聂志强辩称,这套房子登记在我的名下,装修的事情我也清楚,王果如是我母亲,我母亲一直在办理租赁房屋的事情。我也一直没有过问,都听我母亲的,我也不参与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一年的租金,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在被告装修期间,因被告方装修拆除墙体等双方曾发生纠纷等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是否具备解除条件,应当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几种情形,主要围绕是否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状况,房屋已实际交付承租方,租金亦实际支付,双方虽在装修期间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提交照片证实双方发生纠纷时的装修进展程度,但经本院实地勘察,原告方已基本装修完毕,具备使用功能,据此可以确认,原告在双方因装修方案发生纠纷后继续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并未因纠纷导致装修中断并进而影响其对租赁物的使用,即原告实现《房屋租赁合同》之合同目的并未受到被告方的根本阻碍,故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不成就。2、原告房屋装修款应否予以赔偿。原告所支出的房屋装修款系其因使用租赁物的特定用途支出,由于双方合同不存在法定的解除事由,依法应继续履行,故原告方就租赁物改造支出的相关费用请求赔偿无法定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签订当时双方的真实表示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房屋,被告支付租金,双方虽因装修方案及承租方拆除原有装修装饰产生纠纷,但并无充分证据显示被告有持续阻挠原告装修的实际行为,并直接导致装修无法进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承租房屋现状显示已基本装修完毕,原告认为被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敬人民陪审员  郝卫霞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