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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与赵岩、周辉、邢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赵岩,周辉,邢本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4民初372号 原告: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住所地泰来县。 经营者:霍永明,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赵岩,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周辉,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被告:邢本青,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原告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与被告赵岩、周辉、邢本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霍永明、被告赵岩、邢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本息合计63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份,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0000.00元的化肥。2015年1月11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15日三被告只给付原告5000.00元的利息,余款本息合计630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元,本息合计63000.00元。 赵岩辩称:尚欠50000.00元化肥款属实,欠据是我们三人共同为原告出具并签的字,但我已经给付原告15000.00元。 邢本青辩称:欠据是真实的,是我们三被告本人签的字,是我们三人在2014年赊购的化肥,2015年1月1日出的欠据,2015年赵岩还了15000.00元。 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三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欠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欠据一份,证实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因被告赵岩、邢本青对以上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以上两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2015年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三被告尚欠原告化肥款500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岩称2015年年底左右给付原告15000.00元,对此原告否认,只认可被告偿还5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其偿还15000.00元还是5000.00元,二被告不能说清且无任何证据证实。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630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50000.00元,2015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1日共24个月的利息:50000.00元×月利率1.5分×24个月=1800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的5000.00元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2017年1月11日以后的利息。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因被告邢本青因病死亡,故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邢本青给付欠款的权利,只要求被告赵岩、周辉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及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且到庭当事人对赊购及欠款和出具欠据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三被告间因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三被告系共同欠款人,三被告均负有向原告给付全部欠款的义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邢本青给付欠款的权利及放弃部分利息,是原告对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对此不予干涉。被告方的拖欠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岩、周辉偿还货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且利率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岩、周辉给付利息13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岩、邢本青辩称赵岩已经偿还原告15000.00元欠款,因被告方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只认可被告赵岩偿还5000.00元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岩偿还原告5000.00元利息。被告周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及递交答辩状,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赵岩、周辉偿还货款本息合计6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岩、周辉偿还原告泰来县鑫丰农化肥商店货款本息合 计6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赵岩、周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景波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人民陪审员  XX发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秀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