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玉芹与隋洪喜、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新亭、陈学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玉芹,隋洪喜,杜新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孙玉芹,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隋洪喜,男,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法定代表人:黄武兴,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杜新亭,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一审第三人:陈学义,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丰县。再审申请人孙玉芹因与被申请人隋洪喜、一审第三人白山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杜新亭、陈学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吉06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玉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孙玉芹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费用由隋洪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一直处于查封、续查封状态,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列举了四份查封裁定书,其中第三份裁定是否如法院所表述的进行了查封或续查封,孙玉芹认为,第一,从庭审情况、兴达公司表述看,裁定没有送达,一审法院仅以自己作出的查封裁定及公告附卷,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对该份裁定是否送达没有作出表述。第二,由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既没有拍照也没有张贴公告,查封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根据兴达公司提交的法院卷宗复印公告来看,公告载明2013年5月29日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是2年,应按照公告载明时间计算查封期限。孙玉芹购房时间属于旧查封已经过期,新查封之前,不属于法院查封期间。因此,孙玉芹在此期间签订购房合同,交纳购房款,办理入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2016年5月19日分别作出的两份查封案涉房屋的裁定,作出时间有时间差,载明的查封时间没有时间差。而2013年陈学义就针对案涉房屋提出过执行异议的裁定,被法院驳回,在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中载明(2012)吉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2009年12月9日兴达公司已将案涉房屋抵押给隋洪喜,故陈学义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屋权属有争议。且在诉讼中,当事人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五)权属有争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故不论法院查封是否存在空档期,孙玉芹是否在该空档期购买案涉房屋,因陈学义应当知道案涉房屋不得转让而仍转让,且所转让房屋并无预售许可,因此相关对案涉房屋的转让均无效。故不能认定孙玉芹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孙玉芹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案涉房屋自2011年7月14日被一审法院以(2011)白山民保字第14号民事裁定查封,陈学义、杜新亭在诉讼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故孙玉芹的异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综上,应认定本案中孙玉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玉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寇承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