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海生、许小井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生,许某井,郭某建,梁海生,许小井,郭学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生,绰号“肥侬”,男,1970年8月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某井,绰号“老长”,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某建,绰号“老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儋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生、许某井、郭某建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生、许某井、郭某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被告人梁海生为了在儋州市××旗附近开设一个“啤酒机”赌场进行聚众赌博,找到被告人许小井,让其管理赌场,每天给其人民币100元的报酬,如果盈利另给其20%的利润,许小井同意。接着,许小井又找到被告人郭学建,让郭学建负责收集赌场服务员填写的啤酒机抽奖单底单、统计结账和放风,每天人民币150元的报酬。梁海生购买啤酒机、电脑等设备后,该赌场于2016年12月9日开始运作,由许小井、郭学建负责管理。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参赌人数20人以上。2016年12月13日23时许,儋州市公安局依法查处该赌场,当场抓获许小井以及赌场服务员、赌客等共29人,并缴获人民币2475元以及液晶显示器、发电机、POS机、手机等物。2016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儋州市××路口处、儋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门口公路上分别将梁海生、郭学建抓获。缴获的手机6部、计算器2个、POS机1台、液晶显示器7台、DVD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竖杆摄像头1个、发电机1台、啤酒机塑料台2个,已随案移送本院;另缴获的人民币2475元,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海生、许小井、郭学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啤酒抽奖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谢某、李某1、羊某、符某、陈某1、王某1、柯某、邓某、张必须、王某2、颜某、曾某1、王某3、陈某2、林某、陈某3、王某4、王某5、朱某、李某2、曾某2、李某3、徐某、王某6、黄某、陈某4、陈某5、许某、陈某6、梁某、王某7的证言,补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生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许小井、郭学建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海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小井、郭学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海生、许小井、郭学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计算器2个、POS机1台、液晶显示器7台、DVD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竖杆摄像头1个、发电机1台、啤酒机塑料台2个,系涉案物品;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475元,系赌资,依法均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梁海生、许小井、郭学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海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小井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郭学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手机6部、计算器2个、POS机1台、液晶显示器7台、DVD机1台、空气压缩机2台、竖杆摄像头1个、发电机1台、啤酒机塑料台2个,以及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账户的人民币247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坚人民陪审员 何雄民人民陪审员 邹卫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纯 搜索“”